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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的管理,保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质量,保障危险化学品储存、搬运、运输和使用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品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以下简称包装物、容器)是指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特性,按照有关法规、标准专门设计制造的,用于盛装危险化学品的桶、罐、瓶、箱、袋等包装物和容器,包括用于汽车、火车、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监督管理,并审批发放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以下简称定点证书)。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必须由取得定点证书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未取得定点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用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包装物、容器。

第二章 定点企业的基本条件、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定点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具有能够满足生产需要的固定场所;

(三)具有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生产、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手段;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工艺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

(五)具有完善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有满足生产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特种作业人员。

生产压力容器的,还应当去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生产条件进行评价。

第八条 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第九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书;

(四)生产、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仪器清单;

(五)企业质量管理手册;

(六)产品质量标准复印件;

(七)有关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生产压力容器的,还应当提交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定点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设计、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的本载容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二条 取得定点证书的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包装物、容器商标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标志(以下称定点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发怔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定点企业。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定点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定点企业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审批定点企业的情况及定点企业名单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定点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定点证书: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定点证书的;

(二)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定点证书的;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因包装物、容器质量原因造成重大化学事故的;

(六)所生产的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机构检测不合格,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十七条 未取得定点证书,擅自生产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定点标志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承担定点企业资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定点证书和定点标志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0月8日,国家经贸委公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7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02年11月15日实施。为了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以下简称“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的监督管理,保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便于全国统一实施《办法》,现就《办法》中若干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包装物、容器分类和范围

1、包装物、容器分类。根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类别划分原则》(GB/T15098——94),将《办法》所称包装物、容器划分为三个类别,即:Ⅰ类包装、Ⅱ类包装、Ⅲ类包装,

2、包装物、容器范围。《办法》所称包装物是指《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90)所列的包装容器;《办法》所称容器是指《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不适用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的压力容器、净重超过400公斤、容积超过450升的包装容器,包括汽车、火车、般用槽罐和溶解气体钢瓶。

二、包装生产企业类型

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凳记注册类型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划分包装生产企业的类型,

三、定点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限制

1、禁止生产《淘态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2、禁止定点城乡个体工商户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四、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企业生产条件的评价

1、评价报告书。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印发的〈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导则〉进行编制。

2、开展评价工作时间。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工作,自国家局印发〈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导则〉之后,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即可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五、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企业的申请和审批

1、〈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由国家局编制统一格式(见附件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上简称“发证机关”)自行印制。

2、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3、包装物、容器产品质量标准,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不低于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执行条款。

4、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由《办法》中规定的发证机关负责审批并发放定点证书,不得交由下级部门进行审批和发放定点证书。

六、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定点证书

1、定点证书发放。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定点证书(证书式样见附件2),根据发证机关需要的数量,国家局统一印制,发证机关发放给定点企业。

2、定点证书有效期。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前20个工作日内,按照《办法》第十、十一条规定重新申请。

3、定点证书损坏。在填写证书(填写说明见附件2)时,如果发现毁坏或填写差错,发证机关请将毁坏证书邮寄到国家局监管二司,换取新的证书。

七、包装物、容器标注定点生产标志

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标志由国家局统一印制,由发证机关发放使用;定点生产标志使用时间另行通知。

八、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信息管理

1、发证机关除定期向社会公告定点生产企业名单以外,还应当向同级质检部门、交通部门和工商部门通报。

2、建立定点生产企业信息数据库。数据库软件由国家局统一编制,提供发证机关。

3、发证机关每年1月15日前将定点生产企业情况书面报国家局,同时将信息数据库新增信息一并报送(用计算机软盘)。

九、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和定点生产标志工本费,由国家局报请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核准,全国统一执行。

附件(本刊仅列附件名称):

1、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

2、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式样和填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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