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2)
第六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三十六条 凡放射性比活度大于70kBq/kg(2μCi/kg)的物质属放射性物品。
第三十七条 托运人托运放射性物品或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时,应提出经铁路卫生防疫部门核查签发的“铁路运输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或“铁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空容器检查证明书”一式两份,一份随货物运单交收货人,一份留发站存查。
对辐射水平相等、重量固定、包装件统一的放射性物品(如:化学试剂、化学制品、矿石、矿砂等)可以一次核定辐射水平和污染程度。托运人应将“铁路运输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提交发站,再次托运时,可提出证明书复印件。
托运封闭型固体块状辐射源,如果当地无核查单位时,托运人可凭原有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托运。
铁路防疫部门应对放射性物品的表面污染水平、辐射和放射性总活度等安全指标进行核查监测,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不予承运。
第三十八条 放射性物品的包装除应符合本规则第二章有关规定外,还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包装件应有足够的强度,保证放射性物质不泄漏和散失,并能有效地减弱放射线强度至允许水平、保证放射性内容物始终处于次临界状态。内、外容器必须封严、盖紧。
2.便于搬运、装卸和堆码。重量在5kg以上的包装件应有提手;袋装矿石、矿砂袋口两角应扎结抓手;30kg以上的应有提环、挂钩;50kg以上的包装件应清晰耐久地标明总重。
3.应在包装件两侧分别粘贴。喷涂或拴挂放射性货物包装标志。
第三十九条 托运B型包装件、易裂变物质、国家管制的核材料、气体放射性物品以及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未列载的放射性物品时,须由托运人的主管部门与铁道部商定运输条件。
国家管制的核材料是:
(1)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
(2)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
(3)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
(4)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
(5)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
(6)其它需要管制的核材料和制品。
第四十条 包装件和运输工具外表面放射性污染和外表面的辐射水平不得超过以下限值:
1.包装件和运输工具外表面放射性污染不得超过表4所列限值。
包装件和运输工具外表面放射性污染最大限值
表4
污染表示 |
β、γ和低毒性α发射体Bq/平方厘米(μCi/平方厘米) |
其它α发射体Bq/平方厘米(μCi/平方厘米) |
包装件外表面或包装件外层辅助包装及运输工具表面 |
- 4
4(10) |
- 5
0.4(10) |
2.装运放射性物品时,运输工具或包装件外表面的辆射水平不得大于2msv/h(200mrem/h),运输指数不得大于10;在距运输工具2m处的任何一点辐射水平不得大于0。1msv/h(10mrem/h);装车后,车内各包装件的运输指数总和不得大于50,但1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运输指数总和不受限制。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包装件按其外表面辐射水平和运输指数分为三个运输等级,见表5。
放射性包装件的运输等级
表5
运输等级
(标志颜色) |
包装件外表面任意一点的最
大辐射水平(H)msv/h(mrem/h) |
运输指数
(TI) |
Ⅰ级(白色) |
H≤0.005(0.5) |
TI=0[注] |
Ⅱ级(黄色) |
0.005(0.5)<H≤0.5(50) |
0<TI≤1 |
Ⅲ级(黄色) |
0.5(50)<H≤2(200) |
1<TI≤10 |
[注]:对于TI≤0.05的包装件均认为TI=0;其它情况TI都应取一位小数。
包装件的运输指数和表面辐射水平等级不一致时,按较高一级的确定运输等级。
运输指数确定原则见《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细则》第七类。
第四十二条 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和表面污染物体的运输条件;
1.每一辆车中装运的Ⅰ类低比放射性物质和非易燃固体的Ⅱ、Ⅲ类低比放射性物质的放射性活度不受限制;
2.表面污染物体和可燃性固体和液体的Ⅱ、Ⅲ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的放射性总活度不得超过100A2。
3.无包装的Ⅰ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和Ⅰ类表面污染物体必须使用企业自备敞车苫盖自备篷布装运,保证运输途中不撒漏、不飞扬。装卸作业限在专用铁路。专用线。
第四十三条 托运A型包装件时,若内容物为不弥散的固体放射性物质或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密封小容器,其放射性内容物活度不得大于A1值;若内容物为粉末状、晶粒或液体的放射性物质则不得大于A2。
第四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按零担托运时,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1.仅限办理固体和液体的放射性物品,A型包装的化学试剂和化工制成品,以及一批重量不超过5KG的放射性矿石、矿砂样品。
2.包装件的最大放射性活度、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和表面污染物体应按第四十条第1、2项的规定,放射性同位素应符合表6的规定。
3.一车内Ⅱ级包装件不超过50件,或Ⅲ级包装件不超过5件(Ⅰ级包装件的件数不受限制)。Ⅱ、Ⅲ级包装件同车装运时,按一件Ⅲ级等于10件Ⅱ级折算。
第四十五条 按客运包裹运输的放射性物品仅限Ⅰ级和辐射水平H≤1mrem/h的Ⅱ级放射性质同位素(气体放射性物质除外),托运的包装件表面放射性污染不得超过表1限值,其内容物的放射性活度不超过表2的限值。每辆行李车最多只能装20件,每件重量不得超过40kg。
零担车内装载包装件最大放射性活度值
表6
运输包装等级 |
物理状态 |
每一包装件最大放射性活度GR2 |
一级 |
块状固体 |
A1 |
粉末、晶粒或液体 |
A2 |
二级 |
块状固体 |
A1 |
粉末、晶粒或液体 |
A2 |
三级 |
块状固体 |
A1 |
粉末、晶粒或液体 |
A2 |
第四十六条 重量超过It的放射性包装件,限按整车办理,托运人或收货人应事先与到站联系,取得同意后才能向发站托运。
托运“短寿命”放射性物品时,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货物容许运输期限。容许运输期限需大于铁路货物运到期限3天。
第四十七条 放射性物品在同一车内与其它货物配装时,应符合表7要求。
放射性物品与其它货物配装表
表7
|
Ⅰ级 |
Ⅱ级 |
Ⅲ级 |
感光材料以及活动物 |
不能配装 |
不能配装 |
不能配装 |
其它危险货物 |
不能配装 |
不能配装 |
不能配装 |
各种食品、粮食、饲料、药品、药材、食用油脂 |
0 .5m |
2m |
不能配装 |
其它行李、包裹 |
不隔离 |
2 m(客运除外) |
不能配装 |
普通货物 |
不隔离 |
不隔离 |
1.5m |
放射性物品与人员最小安全距离应符合表8要求。
放射性物品最小安全距离表
表8
运输指数 (TI) |
照射时间(h)[d] |
1 |
2 |
4 |
10 |
24
[1] |
48
[2] |
120
[5] |
240
[10] |
0.2 |
0.5 |
0.5 |
0.5 |
0.5 |
1 |
1 |
2 |
3 |
0.5 |
0.5 |
0.5 |
0.5 |
1 |
1 |
2 |
3 |
5 |
1 |
0.5 |
0.5 |
1 |
1 |
2 |
3 |
5 |
7 |
2 |
0.5 |
1 |
1 |
1.5 |
3 |
4 |
7 |
9 |
4 |
1 |
1 |
1.5 |
3 |
4 |
6 |
9 |
|
8 |
1 |
1.5 |
2 |
4 |
6 |
8 |
|
|
10 |
1 |
2 |
3 |
4 |
7 |
9 |
|
|
第四十八条 时,放射性包装件应合理摆放,运输包装等级小的包装件应摆放在运输包装等级大的包装件周围;零担运输的二级、三级包装件应摆放在车体纵中心线上,距车辆两端板应在0。5m以上。每人每天装卸放射性货物的时间不得超过容许作业时间表9的限值。
装卸放射性货物容许作业时间表
表9
包装件运输等级 |
包装件表面辐射水平 |
运输指数TI |
徒手作业 |
简单工具(距包装件表面约0.5m) |
半机械化操作(距包件表面1m) |
机械化操作(距包件表面1.5m |
msv/h |
mrem/h |
Ⅰ级 |
≤ 0.005 |
≤ 0.5 |
--- |
8h |
--- |
--- |
--- |
Ⅱ级 |
0.01 |
1 |
--- |
7h |
8h |
--- |
--- |
0.05 |
5 |
0.05 |
1.5h |
7h |
--- |
--- |
0.1 |
10 |
0.1 |
50min |
6h |
--- |
--- |
0.2 |
20 |
0.3 |
20min |
2h |
8h |
--- |
0.3 |
30 |
0.6 |
15min |
1.5h |
7h |
--- |
0.4 |
40 |
0.8 |
10min |
1h |
6h |
--- |
0.5 |
50 |
1 |
7min |
50min |
5.5h |
--- |
Ⅲ级 |
0.6 |
60 |
1.5 |
6min |
45min |
5h |
7h |
|
0.8 |
80 |
2 |
5min |
40min |
4h |
6h |
|
1.0 |
100 |
3 |
4min |
35min |
2.5h |
5h |
|
1.2 |
120 |
4 |
3min |
30min |
2h |
4h |
|
1.4 |
140 |
5 |
2min |
24min |
1.5h |
3h |
|
1.8 |
180 |
7 |
1min |
20min |
1h |
2h |
|
2.0 |
200 |
10 |
不容许 |
12min |
30min |
1h |
注:表中“---”表示不加限制。
第四十九条 放射性包装件破损时,不得继续运输,需修复后开确认包装已恢复原设计性能,符合安全运输标准,方可继续运输。
当放射性容器破损内容物泄漏时,必须立即报告铁路和地方的公安、环保和卫生防疫部门,除要求有关部门协助处理外,事故地点应按辐射水平0.005msv/h(0.5mrem/h)为依据划出警戒区并悬挂警告牌,派人看护。
第七章 危险货物罐车运输
第五十条 原油、汽油、煤油、柴油可以使用铁路罐车装运。液体危险货物(包括上述品名)使用自备罐车装运时,应符合危险货物品名表中的规定。未做规定的应由发送铁路局对有关资料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铁道部制定运输条件后进行试运。
罐车试运时,应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四款办理,但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自备罐车试运”。
第五十一条 托运人申请使用自备罐车装运危险货物时,须出具下列技术文件:
1.装运第二类危险货物时
(1)产品理化特性说明;
(2)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
(3)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安全运输许可证;
(4)罐体检定证书;
(5)车辆验收记录;
(6)车辆定期检修证明;
(7)押运证书;
(8)其它有关资料。
2.装运其它类液体危险货物时
(1)产品理化特性说明;
(2)罐体检定证书;
(3)车辆验收记录;
(4)车辆定期检修证明;
(5)其它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 托运人应与过轨站签订过轨运输合同,报所属的铁路分局批准。第二类危险货物应报所属的铁路局批准。
铁路局、铁路分局批准过轨合同时应认真审查合同中的各项内容,特别是装卸地点的作业能力及安全防护措施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应建立和健全危险货物自备罐车技术档案,检查危险货物自备罐车的运用状况,保证过轨运输的危险货物自备罐车符合安全要求。
第五十三条 凡散装进口的第二类、第三类危险货物采用自备罐车运输的及整车运输的放射性物品,到达口岸后经铁路运输时,应报铁道部批准。其它散装进口的液体危险货物报入境口岸所在地的铁路局批准。
进口的爆炸品、毒害品(剧毒品)、氧化剂和过氧化物以整车运输时,报铁路分局批准。
进口单位向上述部门报批时,必须在货物到港前1个月,持申请报告和有关技术文件进行报批。
第五十四条 自备罐车罐体的设计、制造、使用、充装、检修及故障处理应符合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程,用于装运液化气体的罐车,需符合《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及铁路有关的技术规定。
第五十五条 自备罐车罐体纵向中部应涂刷一条宽300mm表示货物主要特性的水平环形色带,红色表示易燃性,绿色表示氧化性,黄色表示毒性,黑色表示腐蚀性,蓝色与其它颜色分层涂刷表示液化气体(上层200mm宽涂蓝色,下层100mm宽分别涂红色,表示易燃液化气体,涂黄色表示有毒液化气体,涂蓝色表示不燃液化气体)。
罐体两侧的环形色带中部应以分子、分母形式涂打专用货物名称及其危险性 ,如苯:
苯,
------
易燃、有毒
对遇水会发生剧烈反应,事故处理严禁用水的货物,还应在分母内涂打“禁水”二字,如硫酸:
硫酸
-----
腐蚀、禁水
企业的危险货物自备罐车应按铁道部规定统一编号。
第五十六条 发站承运自备液化气体罐车时,应审查以下内容:
1.以货人必须与罐车产权单位一致(液化气体的生产企业除外);
2.“铁路罐车充装记录”填写是否完整;
3.货物运单内是否注明押运人的姓名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名称和号码;
4.其它有关规定。
对定检过期、车况不良、罐盖不严、罐体标记文字不清以及有碍安全运输的自备罐车,一律不予承运。
承运液化气体罐车后,“铁路罐车充装记录”一份由发站存查,一份随货物运单送至到站交收货人。
第五十七条 危险货物罐车的装卸作业必须在专用铁路或专用线办理。第二类、第三类危险货物采用罐车的装卸地点,距铁路正线、房屋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少于45m;30m。距其它铁路线路不少于35m;20m。装卸地点应严格控制火源,所有设备应具有防火、防爆和导除静电性能。装卸罐车时散发的易燃、有毒和有害气体,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允许的浓度标准。
第五十八条 充装第二类以外的液体危险货物时,托运人应根据液体货物的比重、罐车载重、容积以及货温、气温变化,按规定确定充装量,不得超重。对比重低于1的液体危险货物、罐体有效容积的膨胀余量上限为8%,下限为20%。凡充装后下限超过20%的,罐体内部应安装隔板,以保持运输的稳定性。
充装液化气体时,还必须用轨道衡对空、重罐车分别检衡,确定罐内余液及实际充装量。充装量应符合《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严禁超装超载。
第五十九条 装车前,托运人应确认罐车是否良好。罐体有漏裂,阀、盖、垫及仪表等附件、配件不完整或作用不良的罐车禁止使用。
装卸罐车必页在货物装注前或卸空后及时将阀件关严,严禁混入杂质。卸车时必须将罐车卸净。装卸车后认真关闭阀门,盖好入孔盖,打紧螺拴。罐体外表应保持清洁,上面涂打的标记文字应能清晰易辨。车站对罐车上盖关闭状态应进行检查,关闭不严的禁止编入列车。
第六十条 液化气体罐车充装单位应建立健全充装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充装前必须有专人检查罐车,进行规定的试验,不具备充装条件的罐车严禁充装。罐车充装完毕后,充装单位应复检充装量,对各密封面进行泄漏检查。检查封车压力。检查情况必页详细填记于“铁路罐车充装记录”内,符合规定才能向铁路办理托运。
罐车卸后应留有不低于0。05MPa的余压。
第六十一条 液化气体罐车运输时,托运人应派人押运(空罐车不需押运)。押运人应熟悉货物的物理、化学性质,了解罐车的构造及附件性能以及发生故障的处理方法,经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铁路认可的押运证后方可担任押运工作。押运人应坚守岗位,全程押运,并就沿途温度(外温)、压力变化等作好记录。
发站需认真审查托运人在货物运单内是否注明押运人的姓名、有关证明文件的名称及号码,未按规定填记或无押运人的不予承运。途中各站发现液化气体罐车无人押运或达不到押运人数要求时,应立即甩下,并用电报通知发转告托运人速派人解决。
液化气体罐车的押运人数应按表10的规定配备。
液化气体罐车押运人数表
表10
辆/批(辆) |
1-4 |
5-10 |
11-15 |
16以上 |
押运人(人) |
2 |
3 |
4 |
铁路局确定 |
第六十二条 为保证液化气体运输的安全,液化气体罐车不允许进行运输变更或重新起票办理新到站,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重新起票办理新到站时,需经铁路局批准。
第六十三条 液化气体罐车必须编入有守车及运输车长的货物列车(包括小运转列车),以便押运人乘坐和随车监护。
第六十四条 危险货物罐车在运输途中发生泄漏、火灾及其它行车事故时,车站应立即向铁路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公安消防及环保、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速请熟悉货物性质及罐体构造的单位前来处理和抢救。同时设立警戒区,组织人员向逆风方向疏散,防止危险货物流入河川。易燃气体及易燃液体发生泄漏时,应迅速隔断火源。如已发生火灾应立即摘下着火罐车,并尽快转移到安全地点,用干粉扑救,同时用大量水冷却罐车,以防爆炸。对标有“禁水”标记的罐车,严禁用水施救。对有毒气体施救时应站在上风方向,防止中毒事故。
第八章 爆炸品保险单
第六十五条 爆炸吕保险箱(以下简称保险箱)运输的爆炸品,可在铁路零担货运营业站(不办理武器、弹药及爆炸品的车站除外)按零担办理。
第六十六条 用保险箱装爆炸品时,包装应符合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装箱后箱内空隙要填充紧密。同一保险箱内只限装同一品的名货物,每箱总重不得超过200kg。保险箱两端应有“向上”、“防潮”、“爆炸品”标志。
第六十七条 托运装有爆炸品的保险箱时,托运人需在货物运单的“货物名称”栏内填写货物品名、编号,在运单右上角及封套上标明危险货物类项,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保险箱的统一编号。
保险箱编号、标志应清晰,箱体不得破损、变形。托运人应对箱内货物品名的真实性、包装及衬垫的完好性负责。
第六十八条 装在同一车内或在同一仓库内作业及存放的保险箱,箱内危险货物编号必须一致(配装表第1、2号内所列品名除外)。装有爆炸品的保险箱可比照普通货物配装,但不得与放射性物品同装一车。装车时,保险箱应放在底层,摆放整齐稳固,并尽量装在车门附近。装卸搬运时要稳起稳落,严禁摔碰、撞击、施拉、翻滚。
第六十九条 调动装有爆炸品保险箱的车辆时,必须按本规则附件五的规定进行作业。发站应在货物运单、封套、货车装载清单、列车编组顺序表上记明“禁止溜放”字样,并插挂“禁止溜放”货车表示牌。
第七十条 装有爆炸品的保险箱,车站应及时发送、中转和交付。保险箱应存放在车站指定的仓库内妥善保管。如遇火灾应及时将保险箱或车辆送至安全地带。
第七十一条 保险箱的设计、制造应由生产单位的主管部门(省、部级)与铁道部商定后按GB2701-90《爆炸品保险箱》的标准生产。
保险箱外部应按国家标准涂打使用单位代号。各使用单位需提出爆炸品保险箱编号申请表一式四份,及生产厂出具的爆炸品保险箱合格证到所在地的铁路局编号。如,上-B-0001,京-B-0001。铁路局编号后,一份存查,其它三份分别交保险箱使用单位,铁路分局及发站。
第七十二条 保险箱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坏,使用单位应及时检修处理,保持完好状态。保险箱每隔二年需由指定单位检验一次。技术状态良好,符合使用要求的由检验单位在箱体两端涂打检验年、月、单位(如94、5-5534厂检)。使用单位应持检验合格证到铁路局进行重新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使用。
第九章 洗刷除污
第七十三条 装过危险货物的货车(包括毒品车),卸后必须彻底清扫干净。对装过一级毒害品(剧毒品)的货车(包括毒品车)及受到危险货物污染,有刺激异臭气味或危险货物撒漏的货车(包括苫盖篷布及有关用具),必须进行洗刷除污。洗刷除污工艺见车辆洗刷除污方法。需回送洗刷除污的货车,应在“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上注明品名及编号,并在货车两车门内外明显处粘贴“货车洗刷回送标签”各一张。未经洗刷除污的货车严禁使用或排空。
装过放射性物品的车辆(包括苫盖篷布及有关用具),需经铁路卫生防疫部门检测并出具证明,污染水平应低于本规则第四十条表4规定的1/50,否则必须由收货单位彻底清洗除污,达到要求后方能使用或排空。
装过危险货物及放射性物品的车辆检修前必须洗刷合格。
第七十四条 货车洗刷后,应检查是否已达到规定的要求。
经认真洗刷仍不合格的车辆,洗刷所应通知卸车站,要求收货人提供有效的洗刷除污方法和药物,再次洗刷处理。
第七十五条 货车洗刷除污后的废水、废物必须经过处理,达到环保部门的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七十六条 洗刷所应建立管理台帐。经洗刷除污的货车达到要求时,应撤除货车洗刷回送标签,并在货车两车门内外明显处粘贴洗刷工艺合格证各一张。
第十章 保管和交付
第七十七条 车站对危险货物应按其性质的要求存放在指定的仓库、雨棚或场地,气体钢瓶和桶装、罐装的易燃液体应存放在阴凉通风地点。遇潮或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货物不得露天存放。存放保管危险货物时,应执行危险货物配装表的规定,对不能配装或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必须严格隔离。
危险货物编号不同的爆炸品(配装表第1、2号内所列的品名除外)不得同库存放。放射性物品不得与其它危险货物同库存放。
第七十八条 堆放危险货物的仓库、雨棚、场地必须清洁干燥和通风良好,配备充足有效的消防器材。货场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周围应划定警戒区,设置明显警告林志,并根据货物性质做好防潮、防热、防晒、防火等工作。货场应加强警卫和巡守,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库内储存有危险货物,无作业时,应关闭库门并加锁。进入货场的机动车辆必须存取防火措施。
第七十九条 发现危险货物包装破损,应在车站指定的安全地点采取防护措施予以维修。撒漏物要指定地点存放,必要时,联系托运人或收货人及时处理。
第八十条 车站对到达的危险货物应通知收货人及时搬出,对整车运输的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可组织收货人直卸。存放危险货物的货位,在货物搬出或装出后应清扫洗刷干净。被污染的设备、工具应及时清扫洗刷。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危险货物运输中,除应执行本规则制定的各项条款外,在危险货物的特性与分项、包装、装卸与搬运、存放与保管、撒漏处理与消防等方面还应执行《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各铁路局应根据本规则制定补充规定,执行前报铁道部备案。
第八十三条 其它规则、文件中关于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时,以本规则为准。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