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物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包装物回收利用行为,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包装物的回收利用主要指对包装物使用后被丢弃的废物进行回收、循环使用。再生为可使用的原材料《产品》和焚烧以回收能量。
第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适时发布进行回收利用管理的包装物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本办法附录1)。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困境内从事《目录》内包装物的生产(进口),销售和回收,利用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相关组织。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包装物回收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包装物回收利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包装物回收利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并依据本办法制定地方性实施细则。
第七条 各地应按照统一筹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本区域包装物回收利用规划。
第八条 国家有关部门应研究制定包装物回收利用工作中的相关技术标准和包装物回收利用,污染防治的相关技术政策。
第九条 国家有关部门应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引导和鼓励各种资金投资包装物回收利用产业,并从土地、价格、税收、投资、信贷等方面对包装物回收利用企业给予支持。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包装物回收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产品)的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有关包装物回收利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二章 相关方责任
第十二条 包装物主产企业指生产包装物的企业及包装物进口的货物收货人(代理人)。
包装物销售企业指使用包装物对所销售的产品进行包装的企业,在销售商品(包括各种进口的商品,及提供各种服务的过程中)时使用包装物的企业。
包装物回收企业指对包装物使用后被丢弃的废物进行收集后出售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包装物利用企业指对丢弃的包装物进行分理使其可以循环使用,或从丢弃的包装物中获得物质作为原材料(产品)或者燃料的企业。
第十三条 包装物生产企业有责任推行清洁生产,并对回收的包装物进行利用。
(一)包装物生产企业设计包装物时应优先考虑便于包装物回收利用的方案,并选用可循环利用的原材料、无毒无害或低毒害的原材料,或逐步减少使用有毒有害的原材料,尽量减小包装物在整个生命周期内的环境影响。
(二)包装物生产企业应优先选用资源利用率高、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三)包装物生产企业应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识包装材料的主要成分、是否可循环使用或再生,以利于包装物的回收利用。
(四)包装物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丢弃的包装物进行利用,也可委托具备条件的包装物利用企业对丢弃的包装物进行利用。
第十四条 包装物销售企业有责任减少包装物的使用量,并对包装物进行回收。
(一)包装物销售企业应在保证安全、卫生和消费使用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包装物的使用量和体积,避免和减少产生固体废物。包装物的成本一般不得超过产品成本的25%,产品与包装物之间的空隙一般不能大于包装物体积的35%。
(二)包装物销售企业在回收包装物时,要充分发挥现在有回收渠道的作用,同时可以按有关规定自行回收包装物,也可委托包装物回收企业对包装物进行回收。回收的包装物由包装物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或利用企业进行利用。
第十五条 包装物回收企业有责任将所回收的包装送交(出售)给符合本办法相关要求和国家其他标准、规范的包装物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或利用企业进行利用。
第十六条 包装物利用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包装物利用企业应按照清洁生产的要求,采取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和工艺路线,对包装物进行利用。
(二)包装物利用企业的生产过程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人员健康的要求,
(三)包装物利用企业的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四)包装物利用企业应将包装物中不可利用的部分集中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进行统一处理,不得自行丢弃或随意处置。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具备条件的城市对包装物实行押金返还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立包装物回收网点,鼓励消费者将包装物送至回收网点。
第十九条 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应鼓励消费者使用可重复使用的包装物,逐步减少塑料类包装物的使用。
第二十条 消费者应将丢弃的包装物进行分类收集,送到相应的回收网点,或由回收企业上门回收。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对包装物生产,销售和回收、利用企业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包装物的生产(销售)种类、生产(销售)量和进口量、回收量、利用量及利用方式等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包装物回收利用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 包装物生产、销售和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主管部门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包装物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包装物回收企业和利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包装物的回收利用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包装物,其回收利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录:回收利用管理的包装物目录(200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