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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解读(14)-包装危险货物国内法律体系

文/杨文亮

【编者按】《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2018版在我国已经使用一年多了,但对于我国大多数制桶企业乃至包装企业来说,对其中的很多内容还都相当的陌生。从今天起,我们一起来学习最新版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了解国际海运对包装钢桶的要求都有哪些。其实其中有很多内容,都能解决我们企业日常遇到的常见问题,只是我们并不了解,也不重视,以至于在工作中遇到问题,无所适从。如果您想要更多地了解《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就请您关注本公众号,我们将陆续推出系列解读文章。

(转载该系列文章,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从高到低应该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他们均可作为我国海事主管机关执法的依据。其中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以国家主席令对外公布;法规和条例由国务院制定,以国务院令对外公布;规章由各部委或地方政府制定,以部令或地方政府名义发布。

规范性文件,如各海事局发布的“规定”、“办法”等文件,它们虽然不属于我国法律的范畴,但是仍然可以作为海呈行政执法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简称《海安法》)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由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于1984年1月1日生效实施,是我国对海上安全监督管理的一部根本大法,海事管理的绝大部分职能是依据该法授权。

《海安法》第三十二条要求船舶、设施储存、装卸危险货物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简称《海环法》)是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党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后经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旅行。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行为。

《海环法》要求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舶的结构与设备应能防止或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要求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须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要求危险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等必须符合规定,并且对性质不明的货物进行评估。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也进行过新的修订,修订后的条例于2002年8月1日生效,其中第4章“危险货物监管”明确规定了内河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具体要求。该条例在我国的立法史上有新的突破,即第一次在法规以衣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条例》要求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装卸、过驳或进出口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简称《危化条例》)经修订后于2002年3月15日施行,是一部危险化学品管理的综合性行政法规,具体规定了我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等要求。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等。

《危化条例》要求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依照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运输条件取得运输资质,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及其包装必须按规定进行生产、检测、检验和使用;运输人员应当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作业,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接受指挥,配备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危化条例》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禁止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禁止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是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依据《海安法》、《海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化条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而制定的,适用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该规定于2003年11月21日经第15次交通部部务办公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要求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相关规定,防止对环境、资源以及其他船舶和设施造成损害;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交通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及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禁止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以及超过交通部规定船龄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明确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主管机关,禁止了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的不法行为,规定了危险货物包装的检测、检验和使用,制定了危险货物积载、隔离和运输等的规范要求,划定了载运危险货物船舶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的申报时限、申报内容以及海事主管机关的受理、同意或拒绝的相关规定,是目前为止海事主管机关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行政执法过程的最主要依据。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为规范海上海事事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效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沿海水域,根据《海安法》、《海环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处罚规定》。该规定于2003年6月25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以交通部第8号令对外公布。

该规定第三章第七节详细规定了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监督管理的各种情况及其处罚措施,是海事行政执法直接依据。

 

七、船舶载运外贸危险货物申报规定

《船舶载运外贸危险货物申报规定》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明确规定了危险货物申报的程序性要求及相关管理规定。其中,将危险货物准单制度改为申报制度是危险货物管理的一大改进,目前也是我国对危险货物船舶运输源头管理的一个重要举措。该规定不仅要求外贸危险货物应按规定申报,而且要求内贸危险货物也就参照执行。

 

八、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是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国际公约制定的,体现了我国多年来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方面研究的最新理论成果以及实践经验,吸取了相关国际公约、规则和建议案的相关内容,既体现了我国管理特点,又实现了我国危险货物运输与国际的接轨。

该规则的主要内容包括水路包装危险货物、散装危险液态化学品、散装液化气体的运输规定及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急措施和危险货物事故医疗急救指面,于1996年以交通部第10号令颁布。目前仅施行第1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该部分是我国内贸包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的重要技术依据。

 

九、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2005)

GB 12268最早于1990年3月发布,对应联合国《橙皮书》第3部分的危险货物一览表,采用的是危险货物编号为5位数的CN编号。随着《橙皮书》和《国际危规》的不断修订,为了保证国内运输与国际贸易的无缝接口,2005年由交通部提出,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院负责起草了GB 12268-2005年版。

GB 12268-2005相比GB 12268-1990,在货物品种、栏目结构、货物编号等方面进行了大量的修改和完善。其中货物编号统一改为使用UN编号,原来的CN编号可继续使用两年到2007年11月1日。

GB 12268-2005列出了运输、储存、生产、经营、使用和处置过程中最常见的危险货物。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新的化工产品会不断地出现,为此,对它们的运输需要引起注意,一方面可以修改和补充GB 12268-2005的品名表,另一方面可以参照《船舶载运外贸危险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的要求或《海环法》的规定,进行运输前的评估确认。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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