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久明与甘肃稀土公司制桶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久明,男,汉族1954年3月生,系甘肃稀土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冰琳,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稀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家恂,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杨肃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赵久明因与甘肃稀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简称稀土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靖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冰琳,被上诉人稀土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家恂、杨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5年9月21 日,被告赵久明与原告稀土集团公司前身甘肃稀土公司2002年1月21日变更登记为甘肃稀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并被分配到稀土实业公司制桶厂任副厂长职务。 1999年4月,赵久明以制桶厂的名义与靖远四建五处四队共同实施养殖场建设工程。2001 年 8 月,赵久明被甘肃稀土公司免去制桶厂副厂长职务。2002年9 月,靖远四建五处四队与稀土实业公司因工程款的给付发生纠纷,四建五处四队向靖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于2002 年12月9日作出被告稀土实业公司给付四建五处四队工程款 236481 元的判决[(2002靖经初字第 102号]稀土实业公司不服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3 年6 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03白中民一终字第 80 号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居中调解,于 2005 年 1 月 2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稀土实业公司变更后的稀土金属公司给付四建五处四队工程款100000 元。稀土集团公司据此认为,赵久明擅自修建养殖场,最终导致项目失败,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照《稀土管理细则》第26 条第 20 项之规定,对赵久明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开除厂籍留厂察看一年,以观后效 ;2 、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 20%, 限期 2005 年 3 月 31 日前交集团公司财务部 , 逾期不交 予以除名 ; 3、受处分期间 , 由甘肃稀土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发给生活费280 元 ;4 、自 2005 年 2月 1 日起执行。该决定印发给赵久明后,赵久明于2005 年 2 月 2 日向稀土集团公司、稀土金属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但未得到答复。2005 年3 月 3 日,赵久明没有到车间上班 , 制桶厂负责人张建年打电话询问原因 , 赵久明便带着请假条请假,书明: 对公司的处理决定不服 , 特请长假( 到此案结束 ) 到市、省、甚至中央去申诉和上访。张建年在看到请假条后,认为《稀土管理细则》的有关规定中,他只有批准三天假的权限,便口头告知赵久明到上级领导和部门申请办理,未办理完请假手续,不得擅自离厂,否则按旷工处理。当日下午, 2时许,赵久明又到稀土金属公司总经理包敬和处请假,包敬和口头答复《劳动法》和《稀土管理细则》中均没有上访假的规定,且假期超过七天应当到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去审批,其没有权力批准,并告知赵久明应当遵守集团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赵久明在没有得到准假后便离开制桶厂,从此再没有上班。在此期间,制桶厂负责人张建年曾打过几次电话,要求赵久明前来上班,但遭到赵的拒绝。2005 年4 月 1 1 日,稀土金属公司提出赵久明于2005年3月3日至4月1 1 日连续旷工 40 天,建议集团公司予以除名。稀土集团公司在收到该建议书后,向公司工会征求意见后,于当日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对赵久明予以除名,下发了甘稀集团(2005)024号《关于对赵久明除名的通知》。赵久明不服上述两份处理决定,申请劳动仲裁,白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一、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赵久明应当与稀土金属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在企业法人变更时其劳动合同也应重新订立。二、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1款的规定, 赵久明所犯错误已于2003 年 6 月份被证实,处分赵久明应当在此之后的三个月内,稀土集团公司2005年1月28日作出处理决定,超过了行政处分的法定时效。三、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稀土集团公司在对赵久明除名前未履行批评教育义务,故该除名决定程序不合法。据此白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撤销稀土集团公司作出的甘稀集团 (2005)012号文和甘稀集团(2005)024号文,并立即恢复赵久明工作。如不能安排工作,则应按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向赵久明按月支付工资:二、双方当事人补交2005 年 3 月至 2005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补发赵久明 2005年 2 月份工资 741.08 元 :三、本案仲裁费 500元,由稀土集团公司承担。稀土集团公司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市劳仲案字 (2005) 第1 1号《仲裁裁决书》、甘稀集团(2005)第012、024号文件,(2003)白中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甘稀党(1995)10 号、甘稀组(2001)074 号文件922027号《劳动合同书》、职工考勤表、证人张建年、包敬和证言和被告举证的请假条、对甘稀集团号决定的异议书、给稀土集团公司纪委的公开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认为,稀土金属公司是从原甘肃稀土公司分离出来用于安置企业富余职工的经济主体,在甘肃稀土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稀土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后,稀土金属公司仍是从属于稀土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其员工均与稀土集团公司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员工的职务任免权也是由稀土集团公司行使的。因此就主体而言,稀土集团公司作为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作出对劳动者的处分决定并无不当。稀土集团公司适用其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并已向全体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甘稀集团 (2005)012 号决定给予赵久明开除厂籍留厂察看一年的处分并未超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1款规定的法定时效,因该时效应从给原告造成损失程度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05年 1 月22日。但该决定让赵久明赔偿其经济损失 2万元,超出了《稀土管理细则》第 26条 20 项规定的标准,属处分不当,应予撤销。赵久明没有证据证实其修建养殖场的行为系企业法人或被授权行为,因此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处分,但赵久明在收到甘稀集团(2005)012号处分决定后,并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无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领导的规劝及批评教育,以上访为由旷工长达 40 天。稀土集团公司在赵久明严重违反企业管理制度的情况下,征求工会组织意见,最后作出对赵久明除名的决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支持。赵久明辩称其请假上访是正当理由、其旷工符合法定事由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旷工期间已到上级主管机关或其他部门去上访或申诉,且申诉所需时间与其旷工时间相差甚远,故该主张不予采信。赵久明主张对其除名前,原告没有履行批评教育程序,但证人张建年、包敬和均证实对其进行了说服教育,因此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8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甘肃稀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甘稀集团(2005)012 号《关于对赵久明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二、维持原告甘肃稀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甘稀集团(024号)《关于对赵久明除名的决定》。三、甘肃稀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发赵久明 2005年 2 月份工资741.08 元。四、驳回原告甘肃稀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其他诉讼费用500元,由被告赵久明负担。
赵久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维持24号除名决定错误,稀土集团公司无权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12号、24号决定没有发给本人,上访假不批准是不合法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2、4项,依法改判:1、补偿上诉人受不正当行政处分期间所应得到的工资及待遇;2、责令单位补缴各项保险金;3、恢复被上诉人工作或按月支付工资;4、被上诉人向全体职工书面恢复上诉人的名誉并赔偿在本案发生的仲裁费等所有费用;5、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稀土集团公司答辩称:本案主体资格合适,对赵久明的开除决定合法,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主体资格问题,赵久明是国有企业职工,其与稀土集团公司前身甘肃稀土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并被分配到稀土实业公司(2003年改制为稀土金属公司任职,稀土金属公司现虽改制后为独立法人,但稀土集团公司原来安置的职工仍与稀土集团公司保持着劳动关系,职工的人事、职务任免等权力均由稀土集团公司统一行使,故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赵久明作出除名决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本案实体方面,上诉人提出甘稀集团(2005)024 号《关于对赵久明除名的决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稀土集团公司在赵久明严重违反企业管理制度、以上访为由旷工长达 40 天的情况下,征求工会组织意见 ,作出对赵久明除名的决定,并送达到车间,程序合法,实体处理也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1款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赵久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 丽 莉
审判员:陈翎
审判员:高 登 云
书记员:张 学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