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商业银行祥和支行与
天津市大港振华五金制桶厂、姚玉起、赵桂珍等借款合同欠款纠纷案
天 津 市 大 港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港经初字第333号
原告天津市商业银行祥和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迎新街114号。
代表人杨树名,行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张松岭,该行干部。
被告天津市大港振华五金制桶厂,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十九倾村。
法定代表人周志建,厂长(未出庭)。
被告姚玉起,男,汉族,1960年10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铝合金宿舍4-4-202室。
被告赵桂珍,女,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钢窗宿舍2-2-402室(未出庭)。
被告天津市津港空调设备厂,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
法定代表人刘玉书,厂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周宝祥,该厂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简会芳,天津市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商业银行祥和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大港振华五金制桶厂(以下简称振华制桶厂)、姚玉起、赵桂珍、天津市津港空调设备厂(以下简称空调设备厂)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张松岭,被告姚玉起、被告空调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宝祥、简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华制桶厂、赵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商业银行祥行支行诉称,199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振华制桶厂经协商签订了(临)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振华制桶厂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自1999年7月15日至2000年3月1日止,月息5.85‰,同时被告空调设备厂提供了财产担保,被告姚玉起、赵桂珍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已在大港区房管局办理他项权证)。随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振华制桶厂在借款到期后,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其余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
被告振华制桶厂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姚玉起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振华制桶厂有厂房、设备、外面也有债权,对借款有一定的偿还能力,还款责任应由振华制桶厂承担。
被告赵桂珍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空调设备厂辩称,对原告所陈述事实无异议,原告在振华制桶处于半停产状态时,向振华制桶厂贷款,对贷款审查不严,造成无法收回,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姚玉起、赵桂珍以房产抵押担保,应当由其二人以物的担保先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振华制桶厂于1999年7月15日签订一份编号为068号的借款合同,振华制桶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1999年7月15日至2000年3月1日止,利率月息5.85‰,振华制桶厂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收取罚息,同时双方还就其它相应条款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姚玉起、赵桂珍签订了相同编号的抵押合同,规定姚玉起以自有座落于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铝合金宿舍4-4-202室的房屋设定抵押,该房屋建筑面积124.64平方米,评估价值112000元;赵桂珍以自有座落于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钢窗宿舍2-2-402室的房屋设定抵押,该房建筑面积106.02平方米,评估价值95000元。同年7月19日抵押人姚玉起、赵桂珍与原告在天津市大港区房管避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两处房产分别设定权利价值50000元,约定期限自1999年7月19日至2000年3月1日。199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空调设备厂签订了保证合同,规定:空调设备厂为振华制桶厂的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2000年3月1日)之日起三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7月19日,将1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振华制桶厂。合同到期后,被告振华制桶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余三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华制桶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空调设备厂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姚玉起、赵桂珍签订的抵押合同,经办理抵押登记后,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如约向被告振华制桶厂发放了贷款,被告振华制桶厂未能如期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既与被告姚玉起、赵桂珍设定的物担保,又与被告空调设备厂设定保证,应当由原告尽先行使担保物权,姚玉起、赵桂珍分别设定了50000元权利价值,分别占主债务的50%,故被告姚玉起、赵桂珍应当以抵押物对被告振华制桶厂的债务分别承担50%物的担保责任,再由空调设备厂就原告尚未实现的其余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振华制桶厂、赵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一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振华制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按月息5.85‰支付借款期间(1999年7月19日至2000年3月1日)的利息。借款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0年3月2日向原告计付罚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振华制桶厂上述第一项债务,由被告姚玉起、赵桂珍以抵押物分别对债务的50%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被告振华制桶厂上述第一项债务,抵押人姚玉起、赵桂珍以设定抵押物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空调设备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受理费351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振华制桶厂承担,并由其余三被告依判决主文的顺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翕宁
审 判 员 刘东勇
审 判 员 张华为
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庆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