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
关于第14043888号"创鑫C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79039号
申请人:建德市创鑫金属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哲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 年11月13日对第14043888号“创鑫C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埋,现巳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其申请争议商标为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在先商标权。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l、申请人使“CX”商标照片;2、申请人自2008来“CX”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3、申请人阿里巴巴“出口通”服务付费记录截图;4、申请人阿里巴巴网店证据保全公证书;5、宁波弘生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负责人为丁惠妹的《订单确认书》;6、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开具的“代理运费”发票;7、一张合影照片;8、相关授权书;9、阿里巴巴知识产权投诉系统记录截图;10、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自2008年开始.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商业往来之前便使用“CX”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2010年就己经使用申请商标,远早于申请人主张的商业往来时间。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1、香港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2、申请人生产的产品照片;3、被申请人出口“CX”商标产品的采购订单及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宜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容器用金属盖”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在“容器用金属盖、金属密封盖”商品上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
我委认为,根掘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事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订单确认书》,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6仅为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开具的“代理运费”发票,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的“CX”商标;证据7为一张合影照片,仅照片上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8为被申请人授权丁惠妹代理其商标事宜的授权书,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己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仅。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对“创鑫”商号享有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2日,“创鑫”为其商号,其享有商号权益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4年2月19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多份省内外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五金类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大量且持续的销售,并在同行业中建立起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浙江省内,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五金类相关商品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由汉字“创鑫”及对应拼音“CX”组成,与申请人的商号“创鑫”文宇构成、呼叫相同。争议商标“创鑫CX”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CX”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容器用金属盖、金属密封盖”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的五金类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相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陆咏梅、冯洪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6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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