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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两公司利用侵权品牌商标的包装钢桶,仿制长城润滑油构成不正当竞争,罚款10万!

文/杨柳


【规则】

关于特有包装装潢和驰名商标的认定。

【规则描述】

1、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营业收入,以及该商标的广告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的事实,且亦未能提供该商标在近年来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的相关证据的,不能充分证明其使用商标已属驰名的事实的,不满足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2、润滑油作为特定行业专用商品,其特定的消费群体对所购买商品品牌的认知能力并不需要具有特殊的专业知识,仅从包装、装潢不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产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诉银川市兴庆区(南)卓力汽车配件经销部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问题提示:

关于特有包装装潢和驰名商标的认定

裁判要旨:

1、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营业收入,以及该商标的广告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的事实,且亦未能提供该商标在近年来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的相关证据的,不能充分证明其使用商标已属驰名的事实的,不满足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2、润滑油作为特定行业专用商品,其特定的消费群体对所购买商品品牌的认知能力并不需要具有特殊的专业知识,仅从包装、装潢不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产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润滑油公司)诉称,其是中国石化的全资子公司,生产的长城润滑油多年保持国内润滑油行业第一品牌位置,品牌价值在行业内居领先地位,且公司国际市场巨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享有的第1104325号商标、第43090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发动机油、齿轮油等。“长城”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为驰名商标,且长期享誉盛名。

原告自1996年开始生产的“长城”牌卓力抗磨液压油产品包装装潢具有显著的特征,其圆桶三段式颜色,上下绛红色,中间白色的包装、装潢经过长年的使用与持续、广泛地宣传,已被该行业的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所普遍知悉,多次在侵权诉讼中被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南)卓力汽车配件经销部(以下简称卓力经销部)销售被告甘肃长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长城公司)生产的标有“长城”字样的润滑油。被告甘肃长城公司生产与原告相同商品类别的润滑油产品,并使用与原告生产的卓力抗磨液压油产品相同的包装、装潢,导致普通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同时,“长城”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无论对“长城”文字的使用还是相关权利的取得均早于被告甘肃长城公司,而被告甘肃长城公司明知其对“长城”文字不享有合法民事权益,却将“长城”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原告“长城”驰名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两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已经构成侵害原告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声誉带来了巨大的损害。

请求法院判令:

1.确认原告“长城”商标在润滑油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被告卓力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04325号商标、第4309069号商标专用权及侵害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甘肃长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104325号商标、第4309069号商标专用权及侵害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4.被告甘肃长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长城”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

5.二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6.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甘肃长城公司辩称:

一、不应确认诉争“长城”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要求法院认定驰名商标不具备司法认定的前提条件,即本案为原告指控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不涉及跨类别保护,无需对争讼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

二、关于原告指控甘肃长城公司侵害诉争商标专用权。

(一)、甘肃长城公司在涉诉产品上使用的是自己的“尊恒王”注册商标,该商标与原告商标完全不相同,是甘肃长城公司所创作的词汇,具有显著性特征,不构成商标法侵权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甘肃长城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原告主张的“长城”商标是针对“长城”二字进行设计后所形成的笔画形状及字体结构,并非包括产品外包装在内的三维商标,“长城”二字源于地理标志和文化符号为固有词,被公众或企业作为商标在各个类别大量申请注册和使用,本身显著性较低。二者商标对比在整体外观、文字字形、读音上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不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被告生产标有“长城”字样的润滑油”是指涉诉产品桶身中间印的“甘肃长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的“长城”字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可见判断侵权的关键在于是否突出使用和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就本案来看:涉诉产品除了公司名称中存在“长城”字样外,其他部分均未出现“长城”字样,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而言,无论从涉诉产品的哪个角度观察均可以明显看出“尊恒王”商标,该明显标识阻却了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

三、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甘肃长城公司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使用与知名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主张的包装、装潢并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特有的包装、装潢”,“尊恒王”产品的包装装潢并不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诉争产品的包装采用的是国家标准GB/T325.1-2008、GB/T325.5-2015规定的包装容器,因此该包装容器为行业内普遍采用的通用包装,不属于某个企业所特有的包装;

(二)、润滑油包装作为危险化学品容器需要具备相关的生产许可,不是某个企业可以随意设计生产的,甘肃长城公司所使用的200L上下绛红、中间白三段套色钢桶来源是从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兰州昆仑桶业有限公司采购的。

(三)、长城润滑油产品的包装装潢各不相同,所以因原告本身对包装装潢的使用不具有稳定性,导致相关公众无法通过某一种颜色的包装装潢就认为产品来源于原告。

四、原告要求甘肃长城公司停止使用“长城”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

(一)、甘肃长城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是经合法核准登记的,且自始至终都是规范使用的,没有简化、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经营区域特定为甘肃,经营范围为石油化工,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经营区域、经营范围均不相同,因此并不会误导公众。

(二)、原告认为甘肃长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要理由是将“长城”文字作为企业字号,“长城”是一个特殊的地理标志和文化符号,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含有的地名,因此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市场中含有“长城”文字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大量存在,“长城”文字缺乏显著性,使用“长城”文字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四)、甘肃长城公司经营范围还涵盖了汽车配件、汽车养护用品、石油化工产品等诸多领域,这些领域与原告均不存在同业竞争。

甘肃长城公司自2012年登记成立以来,一直使用该企业名称,迄今已经将近6年,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期间,因此不应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卓力经销部辩称,同意甘肃长城公司的答辩意见,卓力经销部是应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要求从甘肃长城公司采购了一桶润滑油产品,当时采购时经销部知道是两种不同的产品,我经销部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4日,注册资本为337445.43462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润滑油、石油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石油制品(不含成品油)以及润滑油产品的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等,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相同。

第1104325号商标由中国石化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于1997年9月21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又转让给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类商品,包括工业用油、石油(原油或精制的)、润滑剂、润滑脂、武器用润滑油等,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9月20日。第4309069号商标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类商品,包括发动机油、齿轮油、润滑油、工业用脂、导热油等,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2月6日。

1999年,使用在润滑油产品上的第110432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长城牌润滑油产品被北京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推荐为“北京用户满意产品”。

长城牌润滑油于2001年被北京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北京用户满意工程联合推进办公室评为“用户满意产品”。长城牌润滑油脂在2005年、2008年分别被中国质量协会、全国用户委员会评为“二OO五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用户满意产品”。上述商标的原持有人以及受让方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分别在《工程机械文摘》《工程机械》《工程机械与维修》《物流时代》《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年鉴》《城市公共交通》《中国船检》《变压器》《液压气动与密封》《轴承》等专业期刊杂志上对长城牌润滑油进行持续宣传。

被告甘肃长城公司系自然人投资划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 2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张志忠、赵娜。经营范围为:特种润滑新材料开发应用、技术服务;润滑油、工业油(不含成品油)、制动液、防冻液、玻璃水、清洗剂、车尿素、水处理制剂的分装销售及技术服务;工业设备清洗、润滑油添加剂、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农副产品、劳保用品、机械商务及配件、环保设备、钢材水泥、办公设备、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电子产品、汽车配件、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的销售。被告甘肃长城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至取得了第11180999号 “尊恒王”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类商品,包括工业用油脂、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剂、齿轮油等,有效期至2024年1月27日。

其后,被告于2014年至2018年2月先后取得“尊恒王”文字;文字、字母与图形;文字与字母在包括润滑油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告生产的“尊恒王”牌润滑油系列产品于2012年10月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中国著名品牌”,2012年被评为“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质量信得过产品”,被告“尊恒王”品牌2015年被评为“中国汽车后市场十大润滑油最受信赖品牌”。甘肃长城公司多次被评为“全国五星级放心购物诚信示范企业”、“全国重质量官运亨通信用汽车润滑油企业”等。

原告以被告卓力经销部销售的由被告甘肃长城公司生产的“L-HM46抗磨液压油”侵犯原告商标权及外包装装潢进行证据保全,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7)宁银国信证字第7750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向银川市国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元、购物费用1850元。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装潢如下:大圆桶呈圆柱形,桶身为上、中、下三个部分,采用上下红色、中间白色设计,中间白色区域一侧印有两行红色字体,上为:“L-HM 46”,下为:“抗磨液压油”,另一侧印有一行红色字体“甘肃长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桶身面部截面为白色,印有六行红色字体,最上一行显暑字体“尊恒王”,下五行小字内容为“尊贵品质 恒定之王 ;生产企业通过IS0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出品:甘肃长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313号工业区;客服:400-001-9368 净重:200L”。上下两段中间各有六个环形凸棱。

原告生产的卓力抗磨液压油产品的包装、装潢为:桶身为圆柱形,桶身从上到下分为基本等宽度的三段,上下颜色相同,采用绛红色设计,中间部分采用乳白色设计,绛红色文字印刷在乳白色部分。上下两段中间各有六个环形凸棱。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其使用360浏览器进入“中国润滑油网”“阿里巴巴1688”等网站对国内32家润滑油生产及销售企业生产、销售的相关润滑油、抗磨液压油产品图片进行证据保全,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8)宁银国立证字第2549号公证书。图片中所载相关润滑油、抗磨液压油产品外包装均为圆柱形桶身,从上到下分为基本等宽度的三段,上下颜色相同,上下两段中间有环形凸棱。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甘肃长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长城”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长城”文字;

二、被告甘肃长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石化润滑油公司、甘肃长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1、是否应当对原告“长城”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证据证实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104325号、第4309069号商标的核准注册使用时间,其中第1104325号商标199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以及上述商标的原持有人以及受让方分别在《工程机械文摘》《工程机械》等专业期刊杂志上对长城牌润滑油进行持续宣传的相关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营业收入,以及该商标的广告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的事实,且亦未能提供该商标在近年来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的相关证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使用第1104325号、第4309069号商标已属驰名的事实,因而涉案商标还达不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综上,对原告主张对“长城”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不予支持。

2、被告甘肃长城公司注册使用含有“长城”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能够证明其依法受让第1104325号、第4309069号“长城”文字商标的事实。上述商标分别核准注册于1997年9月21日、2007年12月7日。被告甘肃长城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10月 26日,故第1104325号、第4309069号“长城”商标核准注册及实际使用的时间均早于甘肃长城公司的成立时间。根据查明事实,“长城”商标在甘肃长城公司成立之前已被原告成立在先的相关关联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中的“长城”虽然是一个特殊的地理标志和文化符号,显著性较低,但经过长期使用和持续宣传,该商标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北京市著名商标,长城牌润滑油被评为“用户满意产品”,上述事实均可说明“长城”商标及长城牌润滑油在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润滑油行业内的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普遍知悉。甘肃长城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设立时理应知晓用于润滑油产品上的“长城”商标,却仍将“长城”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的显著部分予以注册,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该行为对购买石化产品的相关消费者的认知而言,容易将标有“长城”字号的产品与原告以及成立在先的相关关联公司的长城牌产品发生混淆误认。故甘肃长城公司将“长城”作为其字号的一部分予以注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3、二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与长城牌润滑油的特有包装、装潢近似,该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其2010年之前就开始生产的桶身为圆柱形,桶身从上到下分为基本等宽度的三段,上下颜色相同,上下两段中间各有六个环形凸棱,本案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基本与原告的产品外包装相同,侵害了其知名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生产的卓力抗磨液压油产品的包装、装潢为:大圆桶等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上、下两部分采用绛红色设计,中间部分采用乳白色设计,绛红色文字印刷在醒目的乳白色部分。被告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也是一大圆桶,桶身为上下红、中间白设计,中间白色区域上一侧印有红色字体“L-HM 46抗磨液压油”,另一侧印有“甘肃长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圆桶俯视图上印有较大字体“尊恒王”,突出宣传自己享有的商标“尊恒王”。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5月发布的包装容器 钢桶第5部分:200L及以下闭口钢桶GB/T325.5-2015国家标准,该国家标准对钢桶的内径、缩颈内径、全高、环筋外径、卷封边缘外径、桶底深、桶盖深、环筋间距、环筋高、波纹高、注入口至透气口中心距离、注入口中心至桶身外壁距离的规格尺寸均作出了规定,被告甘肃长城公司生产的抗磨液压油产品包装所使用的200L钢桶形状及桶身上的环形凸棱均符合上述GB/T325.5-2015国家标准。虽然其在包装、装潢上与原告有所类似,但市场上各类品牌大桶装润滑油采用三段两色设计较为普遍,且桶身上下段普遍采用红色、蓝色、绿色,原告的三段两色设计并不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和唯一性,不能成为与其他同类产品相区别的标志。润滑油作为特定行业专用商品,其特定的消费群体对所购买商品品牌的认知能力并不需要具有特殊的专业知识,仅从“桶身为圆柱形,桶身从上到下分为基本等宽度的三段,上下颜色相同,上下两段中间各有六个环形凸棱”的包装、装潢难以把市场流通的各品牌大桶装润滑油产品当做原告的产品误认、误购。故原告主张的被告侵害其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

4、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否应予支持。如前所述,二被告生产、销售的L-HM 46抗磨液压油外包装、装潢对原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甘肃长城公司将“长城”作为其字号的一部分注册企业名称并予以使用。该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使消费者容易将标有“长城”字号的产品与原告长城牌产品发生混淆误认,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请求甘肃长城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长城”文字并赔偿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甘肃长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被告甘肃长城公司的企业规模、主观故意、原告长城牌润滑油的知名度,及原告为维权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甘肃长城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0万元。

案例评析:

一、关于特有包装装潢的认定

首先,认定商品包装、装潢是否为知名商品所特有,首先应判断该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这种显著区别性特征是与相关商品的通用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不同,整体印象上易与其他相关商品区别开来,就应认定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本案中原告生产的卓力抗磨液压油产品的包装、装潢为:大圆桶等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上、下两部分采用绛红色设计,中间部分采用乳白色设计,绛红色文字印刷在醒目的乳白色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也是一大圆桶,桶身为上下红、中间白设计,中间白色区域上一侧印有红色字体“L-HM 46抗磨液压油”。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5月发布的包装容器 钢桶第5部分:200L及以下闭口钢桶GB/T325.5-2015国家标准,该国家标准对钢桶的内径、缩颈内径、全高、环筋外径、卷封边缘外径、桶底深、桶盖深、环筋间距、环筋高、波纹高、注入口至透气口中心距离、注入口中心至桶身外壁距离的规格尺寸均作出了规定,被告甘肃长城公司生产的抗磨液压油产品包装所使用的200L钢桶形状及桶身上的环形凸棱均符合上述GB/T325.5-2015国家标准。虽然其在包装、装潢上与原告有所类似,但市场上各类品牌(比如嘉实多)大桶装润滑油采用三段两色设计较为普遍,且桶身上下段普遍采用红色、蓝色、绿色,原告的三段两色设计并不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和唯一性,不能成为与其他同类产品相区别的标志。如果将上述包装、装潢认定为特有,会导致原告垄断国内润滑油市场的通用包装、装潢,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不利于维护市场秩序。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圆桶俯视图上印有较大字体“尊恒王”,突出宣传自己享有的商标“尊恒王”,一般购买者以普通注意力即可观察到突出宣传的商标名称,进而识别商品来源。再者,润滑油作为特定行业专用商品,其特定的消费群体对所购买商品品牌的认知能力并不需要具有特殊的专业知识,仅从“桶身为圆柱形,桶身从上到下分为基本等宽度的三段,上下颜色相同,上下两段中间各有六个环形凸棱”的包装、装潢难以把市场流通的各品牌大桶装润滑油产品当做原告的产品误认、误购。

二、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认定是事实认定、个案认定。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是对这种事实状态的确认,而非对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商标因为其本身驰名而获得认定,而非因为认定而变得驰名。商标驰名情况不是固定不变的,原本不驰名的商标可能通过长时间的使用、广告宣传而变得驰名,原本驰名的商标也可能因为市场的发展变化而变得不再驰名。因此,商标是否驰名,应当在个案中作出认定,有关主管机关在特定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也仅在该案件中具有意义,一个商标在一个案件中被认定驰名,并不必然表明其在另一个案件中也会被认定驰名。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证据证实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104325号商标、第4309069号商标的核准注册使用时间,其中第1104325号商标199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以及上述商标的原持有人、受让方分别在部分专业期刊杂志上对长城牌润滑油进行持续宣传的相关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营业收入,以及该商标的广告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该商标在近年来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的相关证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使用第1104325号商标、第4309069号商标已属驰名的事实,因而涉案商标在本案中还达不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另外,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并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对原告的“长城”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不予审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来源:夏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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