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铁桶爆炸人身损害案始末
原告:毛某,住铜山县汉王镇某村,代理人系作者;
被告:周某,住铜山县汉王镇某宿舍。
[案情] 2005年4月30日下午,被告找人拉一个大桶到原告的摩托车修理铺,当时原告在屋里,送桶人给原告儿子说“在这桶上割几个口子”,原告儿子不想给割说“俺爸不在家不给割”,送桶人刚走不多会,被告赶来到了,原告从屋里出来问被告拉桶来干啥?被告说想在这个桶上割两个口子,一个进水口,一个出水口,留搁在平房盛水洗澡。
原告怕有危险不愿意割,被告说“我刷了4、5遍了,没事,帮个忙吧”,然后被告拿了个画笔在桶上画上方口,说这是进水口,原告早就和被告熟悉,不好再说什么,就调好氧气,把气割把往桶上被告画的地方一放,桶上那地方刚刚红了一点就爆炸了,原告左脚被炸掉了只连着脚筋,右腿炸得断成三截,被告想扶原告,原告一指说你害死我了,被告看太严重了吓跑了。
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3069.36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792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6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合计42161.36元。
[法院查明] 除以上事实另查明原告不具有从事电气焊切割工作的资质。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的铁桶进行加工切割过程中致伤事实清楚,有医院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在其所提供的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加工物上作出错指示是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不具有从事加工切割工作的相关资质,且在加工切割铁桶时已预见到具有危险性而已又实施了切割行为,其本身具有部分过错,故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6191.36元的60%,即赔偿21714.82元,扣除已付2000元,实际赔偿19714.82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650元,合计1700元,由原告负担680元,被告负担1020元。
[判决分析]原告目前伤情未稳定,一年多后取内固定,无法鉴定伤残等级,据此法院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要求。
附:庭审代理词
代 理 词
2005年4月30日下午发生的原告被炸伤的严重后果,被告负有重大责任。
一、被告为了能让原告愿意焊割桶,故意隐瞒桶没刷的事实,欺骗原告说“想留搁在平房盛水吃水洗澡”、“刷了4、5遍了,没事,帮个忙吧”,直到现在被告还说桶里面都刷得锑亮,致使原告对危险程度的误判;
二、在割桶的过程中,被告错误指示原告,不让拧下桶盖,说“盖子就得在上边焊,焊管子的,不能拧,就得搁顶上焊东西,就得从那顶焊”, 本来可以避免的爆炸因为被告的错误指示实实在在地发生了。
三、本案不是一般的加工承揽关系,含有帮工的性质。
被告明知原告是搞摩托车修理的,可能工具不全,所以请原告割桶时自己带了把锯,从主观上讲,被告想一起上去干,从实际割桶的过程看,被告在桶上画上方口,不让拧下盖子,又扶桶,实施了与原告共同割桶的行为。
正常的加工承揽不需要委托方提供加工工具,不需要委托方共同完成承揽事项,实际上加工承揽的事项一般是固定业务,如原告的摩托车修理业务,而被告自带工具要求原告干经营范围之外桶的焊割,人比较熟悉,没有谈到费用问题,又没有实际收取费用,从这个角度看属于帮工行为。而且被告直接参与了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割桶行为。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焊工证的说法,原告认为:
一、被告明知原告搞摩托车维修,对原告有没有割桶的工具,愿不愿意割都不确定,从主观上看,被告对原告有无焊工证都不影响找原告割桶。
二、法律没有规定,没有焊工证要对损害后果负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6号令《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种(职业)(以下简称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技术工种范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可增加技术工种的范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目录
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
车工、铣工、磨工、镗工、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铸造工、锻造工、焊工、金属热处理工、冷作钣金工、涂装工、装配钳工、工具钳工、锅炉设备装配工、电机装配工、高低压电器装配工、电子仪器仪表装配工、电工仪器仪表装配工、机修钳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维修工、精密仪器仪表修理工、锅炉设备安装工、变电设备安装工、维修电工、计算机维修工、手工木工、精细木工、音响调音员、贵金属首饰手工制作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防水工、装饰装修工、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汽车驾驶员、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化学检验工、食品检验工、 纺织纤维检验工、贵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员、防腐蚀工;
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
动物疫病防治员、动物检疫检验员、沼气生产工商业、服务业人员:
营业员、推销员、出版物发行员、中药购销员、鉴定估价师、医药商品购销员、中药调剂员、冷藏工、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调酒师、营养配餐员、餐厅服务员、前厅服务员、客房服务员、保健按摩师、职业指导员、物业管理员、锅炉操作工、美容师、美发师、摄影师、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照相器材维修工、钟表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保育员、家政服务员、养老护理员
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
秘书、公关员、计算机操作员、制图员、话务员、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13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涉及特种作业的单位和特种作业人员”。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包括:(一)电工作业;(二)金属焊接切割作业;(三)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四)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五)登高架设作业; (六)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七)压力容器操作;(八)制冷作业; (九)爆破作业;(十)矿山通风作业(含瓦斯检验);(十一)矿山排水作业(含尾矿坝作业);(十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作业。
第十九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无证上岗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和作业人员进行处罚”。
即需要持证上岗的岗位如此之多,而只有汽车驾驶员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无证驾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规定,其他岗位只承担接受行政处罚的责任。无焊工证件不是分担损害后果的法定因素,而只可能是分析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使用最高院人损解释。
综上所述,根据损害原因分析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合理合法,被告的欺骗和错误指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适用最高院人损解释,不论原告作为帮工人或是承揽人,被告都应当承担赔偿的全部责任。
此致
铜山县人民法院
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孙健律师